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任職公司(地址詳卷)之工具室內,見同事甲女(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3514-SH104003之對照表)背對甲○○在整理資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甲女之右臀部一下,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同事乙男(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3514-SH104003A之對照表)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拍打甲女臀部一下等語明確,並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堪採認。至被告雖另陳稱: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被告係以手刻意拍打告訴人甲女之臀部,顯係故意為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示範動作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被告所稱不是故意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採認。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臀部,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非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利用甲女背對其整理資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甲女臀部之舉,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趁甲女背對其整理資料,竟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在甲女內心形成受害之恐懼及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考量其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家有父母親、2個姊姊,已婚,育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