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騏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騏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騏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固佳,惟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危險性,迭經廣為宣導,猶枉顧公眾及自身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送醫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5mg/dL(即百分之0.2095),遠逾成罪門檻之百分之0.05甚多,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坦承犯行,酒後騎駛之時間尚非人車稠密之尖峰時段,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蔡騏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騏詳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前處時,不慎與 林鴻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林鴻儒於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請當時救治蔡騏詳鹿港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0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騏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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