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孟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9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4號、103年度偵字第15602號、103年度偵字第18492號、103年度偵字第18513號、103年度偵字第18592號、10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03年度偵字第18594號、103年度偵字第18595號、103年度偵字第18596號),分別對於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物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孟宸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孟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財物。
(二)鍾孟宸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未熄火而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適員警 蕭忠明楊恩貴陳佳祺 3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鍾孟宸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3472-MX」2面顯為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渠等因而上前盤查,並敲打車窗喝令鍾孟宸下車受檢,鍾孟宸竟因擔心遭警緝獲,隨即駕車逃逸,員警楊恩貴見狀遂持警用槍械朝鍾孟宸駕駛之前揭車輛左方車輪射擊,鍾孟宸仍持續駕車逃逸,員警楊恩貴等人遂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於其後追趕,嗣鍾孟宸沿途由快速路行經洪竣路、東龍街及龍南路方向逃逸, 嗣其 駛至龍南路與新生路口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輪業已完全洩氣,導致其行車速度減緩,然仍繼續駕車逃逸,員警楊恩貴遂再朝該車右輪開槍射擊,然鍾孟宸仍持續駕車沿新生路方向往八德區之方向行進,嗣其駛至長興路與新興路路口時,因鍾孟宸行駛車道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係紅燈,且前方有車輛正於等停紅燈,鍾孟宸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受阻無法前行,楊恩貴見狀,隨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騎至長興路之反方向車道停放,欲阻擋鍾孟宸駕車自相反行向逃逸,而鍾孟宸明知楊恩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且依法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員警楊恩貴及其警用巡邏機車於車道上欲阻止其逃逸,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楊恩貴所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警用巡邏機車,並使該機車遭撞倒地而另行撞擊正站於該機車旁之員警楊恩貴之方式,而於員警楊恩貴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使員警楊恩貴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巡邏機車之車殼受有損壞。嗣員警楊恩貴等3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合力制伏鍾孟宸並將之逮捕。
二、案經 徐永 喜、 高慶 和訴由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 鍾祐富楊文凱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孟宸(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外,坦承其餘之竊盜犯行,惟請求輕判。就妨害公務部分,則以伊確實不知對方係警員,亦無衝撞員警之意,係因當時車輛之輪胎遭員警射破,且該處地處下坡,伊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才不慎撞擊員警及警用巡邏機車,且員警向伊駕駛之車輛開8槍,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會逃跑置辯。經查:
(一)上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竊盜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背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莊雅雯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595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玟霖 於警詢時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自小貨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明源 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8596號卷第8頁、第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8596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靜宜 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8594號卷第6頁正面、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8594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8頁);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江文遠 於警詢時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小貨車案證物照片等(見103年偵字第18592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按;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 高慶和徐永喜 於警、偵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小貨車案證物照片等(見103年偵字第15134第44頁至第50頁)在卷可按;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定盛 於警詢之述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 川益冷 凍食品行員工楊文凱於警詢中指訴遭竊等情節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45頁正面),復有扣案之號碼:3472-MX行照1張 可佐 (業已發還予楊文凱);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力友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尋獲小客車案證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103年偵字第1849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鐘祐富 於警、偵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95頁、第9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8頁、第5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
1、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警用巡邏機車,使該警用巡邏機車車殼破裂,並使員警楊恩貴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楊恩貴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背面),復有103年6月11日員警楊恩貴出具之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
2、證人楊恩貴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與員警蕭忠明、 鍾佳祺 (原名 陳家祺 ,更改姓氏為從母姓)等人,穿著警用制服,並分別騎乘3輛警用巡邏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附近執行職務,當時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字體顯然不對,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伊與蕭忠明等人遂將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右前方側,另1台警用巡邏機車則停放在該車輛之後方後,伊上前敲被告之窗戶,被告隨即啟動油門駕車離去,伊立即持警用槍械向該車之左前輪開8槍,但被告仍持續駕車離去,並不斷向前行駛,後來被告駛至龍南路與新生路路口處,其車輛之速度減緩,蕭忠明並騎乘警用機車欲於前方阻擋被告,但被告仍拒絕停車,伊遂再持警用槍械射擊該車之右前車輪,然被告仍拒絕停車,持續駛至1個紅綠燈前,因該處係紅燈,故被告之車輛遭等停紅燈之前方車輛阻擋,伊見被告要以逆向之方式逃離,伊遂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擋住被告之車輛,然被告還是以逆向之方式行駛、衝撞,並撞擊伊當日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而伊係站在該警用機車旁,伊遂遭該機車彈到受傷。後來伊呼叫支援並繼續追被告,直至被告駕車進入死巷子並棄車徒步逃跑時,遭伊與其他員警上前壓制,才拘捕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審酌證人楊恩貴係就其前揭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且其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逃逸,並駕車衝撞警車等情,亦與實情相符,是證人楊恩貴前開所證,應屬實情,堪認可信。
3、依證人楊恩貴前開所證,案發時連同證人楊恩貴在內,共有3名員警,均身著制服,並分騎警用巡邏機車,於上前盤查被告之際,尚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被告車輛之左右前方;又參以當時係下午2時許,且證人楊恩貴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天氣良好,沒有雲霧之現象,且視線很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復參照被告當日遭緝獲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58頁、第59頁),益徵案發當日,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被告應能辨識楊恩貴等人係員警。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駕車離去前,有看見其車輛前方停放有機車等情無訛,顯見被告斯時確有注意其車輛前方之狀況為何,豈會不知前方所停放者係警用巡邏機車,被告辯稱無法辨識楊恩貴等人係員警云云,顯然悖於情理,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員警朝其駕駛之車輛開8槍,任何人於此情形下,皆會逃跑云云。然依證人楊恩貴前開所證,可徵其係於被告駕車逃逸後,始朝被告駕駛之車輛開槍,已見被告係逃逸在先,始遭警持槍射擊,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會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係因該處係屬下坡,且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輪遭警持槍射破而無法控制始才導致衝撞云云,而衝撞地點係屬下坡,復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業遭員警持槍射破,雖與證人楊恩貴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然審酌證人楊恩貴前開證稱,被告係因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係紅燈,且因前方有車輛等停紅燈,始變更行向往反向之車道逆向逃離,且於衝撞其與警用機車後,仍持續駕車逃離,直至駛進死巷子中,才下車逃逸,足徵被告斯時駕車尚能改變行向,且於衝撞警用巡邏機車後,尚能持續繼續行駛逃逸,顯無被告所辯無法操控車輛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無法控制車輛,始才發生碰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明知員警上前盤查執行公務之際,擔心遭警查緝,拒絕下車受檢,駕車加速逃逸,嗣為免遭警攔下,更駕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並使該機車倒地撞擊站立於旁之員警,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楊恩貴等人執行職務,並毀壞楊恩貴執行職務上所持用之警用巡邏機車甚明。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部分,其係以不詳之方式打開工廠之後門,自門走入,且亦未破壞該門,均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係員警楊恩貴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業於前述,然既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事實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事實欄二
(二)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件竊盜罪,所為非是;其後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旋即駕車離去,並於逃逸過程中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恩貴及其所持用之警用巡邏機車,因而使楊恩貴受有傷害,並使員警楊恩貴所使用之警用巡邏機車損壞,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迄今均未與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亦未賠償任何款項,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一遭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尋回,未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又被告就竊盜罪,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對施以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雖係以自備鑰匙行竊,而本案雖有扣得鑰匙1把,然被告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且未曾用於本件行竊。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之犯行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先前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在88年至90年間,距本次竊盜犯行時之時間,業已相距達10多年,且於該段期間內,雖有再犯竊盜罪,然次數僅有1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參以被告供稱其均有正職之工作乙節,亦與證人高慶和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前係有擔任噴漆師傅之工作,且嗣後有與伊一同養豬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因無工作而生犯罪習慣,又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多為車輛,然被告並無毀壞或將該車輛另行出賣牟利之行為,僅係用以代步、使用,且其犯罪情節及使用手段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未如侵入住宅竊盜或集團犯罪具重大或高度危險,並無重大社會危險性。是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就被告施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所提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孟宸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李宗燁 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號碼:6487-E8)1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嫌。經查:
(一)員警在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查扣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號碼:6487-E8)1張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前揭行照,其確實並未竊取,亦不知從何而來。證人李宗燁於偵訊證稱:伊所遭竊者係號碼6487-E8之行照,然伊不知道前開行照係何時遭竊,直至警察通知,伊才知悉東西遭竊之情。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停放在龍安三街4號之死巷子內,車輛係開不出來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2539號卷第96頁),是依證人李宗燁前揭所證,可知其尚不知悉前開行照係何時遭人竊取。審酌本件既無從確定該行照遭竊之時間為何,則於被告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時,上開行照係否已在該車輛內,已無從認定,既無法排除前揭情形,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行照確係被告所竊取,無從徒憑自前開車輛內扣得該行照,即認係由被告所竊取。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三、原審對被告所涉竊取李宗燁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號碼:6487-E8)1張部分,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竊取行照部分,應改判有罪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方法及竊取之財物│主文│││││││├──┼────────┼────────┼───────────┼────────┤│一│103年1月18日晚│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 │鍾孟宸見莊雅雯所有車牌│鍾孟宸犯竊盜罪,│││上11時55分許至同│路2段490號46弄│號碼2275-EX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徒刑│││年月19日上午8時│1衖9號前│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意│伍月,如易科罰金│││許期間內之某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新臺幣壹仟元│││││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折算壹日。│││││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莊雅雯││││││旋於103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鍾孟宸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莊雅雯聯繫,佯││││││稱其尋獲前開車輛,並告││││││知莊雅雯上開車輛放置地││││││點,莊雅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區○○路、忠仁街口尋││││││獲上開車輛。││├──┼────────┼────────┼───────────┼────────┤│二│103年1月24日上│新北市鶯歌區文化│鍾孟宸見陳玟霖所有車牌│鍾孟宸犯竊盜罪,│││午11時15分許前之│路226巷7弄1號│號碼L9-7350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前│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竟│伍月,如易科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折算壹日。│││││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陳││││││玟 霖旋 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治路300號前尋獲該車││││││。││├──┼────────┼────────┼───────────┼────────┤│三│103年1月26日下│在桃園市龍潭區民│鍾孟宸見邱明源所有車牌│鍾孟宸犯竊盜罪,│││午5時許│治20街路旁│號碼KB-1820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徒刑│││││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且│肆月,如易科罰金│││││車門未加上鎖,竟意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算壹日。│││││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邱明源隨即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3年2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5巷與雙和街口尋獲該車││││││。││├──┼────────┼────────┼───────────┼────────┤│四│103年2月3日下│桃園市○○區○路│鍾孟宸見張靜宜所有車牌│鍾孟宸犯竊盜罪,│││午2時許前之某時│街3號前│號碼ABD-3895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徒刑│││││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停│肆月,如易科罰金│││││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折算壹日。│││││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張靜宜旋於10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五│103年3月11日下│桃園市龍潭區育樂│鍾孟宸見江文遠所有車牌│鍾孟宸犯竊盜罪,│││午1時許前之某時│路80巷口前│號碼V7-3729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徒刑│││││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伍月,如易科罰金│││││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新臺幣壹仟元│││││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折算壹日。│││││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江文遠││││││旋於103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潛龍國小後門口尋獲該車││││││。││├──┼────────┼────────┼───────────┼────────┤│六│103年3月18日中│在桃園市中壢區延│鍾孟宸見徐永喜所持用之│鍾孟宸犯竊盜罪,│││午12時25分許至同│平路52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2時55分許期間││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伍月,如易科罰金│││內之某時││車門未予上鎖,意圖為自│,以新臺幣壹仟元│││││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折算壹日。│││││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徐永││││││喜旋於103年3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區○○路與龍門街口尋││││││獲上開車輛。││├──┼────────┼────────┼───────────┼────────┤│七│103年3月19日下│在桃園市龍潭區民│鍾孟宸駕駛前揭竊得之車│鍾孟宸犯竊盜罪,│││午5時許至同年月│族路514巷內│牌號碼3022-F3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20日下午4時期間││客貨車至該處時,見高慶│伍月,如易科罰金│││內之某時許││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3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折算壹日。│││││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而高慶和旋於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3年││││││3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雙連街口尋獲上開車輛。││├──┼────────┼────────┼───────────┼────────┤│八│103年4月26日晚│黃定盛所承包施工│鍾孟宸基於不法所有之意│鍾孟宸犯竊盜罪,│││上6時許至同年月│之桃園市中壢區福│圖,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累犯,處有期徒刑│││27日上午8時許期│祥路323巷1號之│處廠房之後側鐵門(並未│伍月,如易科罰金│││間內之某時│工廠廠房│毀損該處之門及門鎖)後│,以新臺幣壹仟元│││││,進入該廠房竊取釘槍、│折算壹日。│││││蚊釘、雙釘、中T螺絲起││││││子各1支、鐵門電鎖1組││││││、電線15條、油壓端子鉗││││││1組等物。嗣黃定盛於10││││││3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廠房內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九│103年4月間之某│桃園市桃園區國際│鍾孟宸見川益冷凍食品行│鍾孟宸犯竊盜罪,│││日│路某處路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拘役肆拾│││││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日,如易科罰金,│││││,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算壹日。│││││之方式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川益冷凍食││││││品行所有放置於該車車內││││││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號碼:3472-MX)1張。││├──┼────────┼────────┼───────────┼────────┤│十│103年5月5日上│桃園市中壢區福星│鍾孟宸見 呂惠美 所有、由│鍾孟宸犯竊盜罪,│││午6時20分許前之│七街6號前│張力友所持用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MK-4116號自用小客車停│伍月,如易科罰金│││││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折算壹日。│││││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4段157巷口,持板手取││││││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即將該車輛棄置於上││││││開地點後逃逸。││├──┼────────┼────────┼───────────┼────────┤│十一│103年5月6日晚│桃園市中壢區 仁慈 │鍾孟宸見泰欣通運有限公│鍾孟宸犯竊盜罪,│││上8時許前之某時│路168號對面之停│司所有,由鍾祐富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肆月,如易科罰金│││││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意│,以新臺幣壹仟元│││││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折算壹日。│││││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