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易字第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秉珉提供如起訴書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蔡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其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⒉告訴人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60萬元),兼衡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不諱;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關於本案及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9頁);⒌其有偽造文書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自述職業為廚師,與前妻育有1名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居住,平時其與祖父母同住等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卷第75頁),及酌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