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與萬年路口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禮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為臨時工,有父母親、2個哥哥、2個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