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俊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10日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3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詹俊維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
102年1月9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
4月15日及102年5月3日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均於104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詹俊維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犯前案係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後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前後2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