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06號

原告 田嘉仁

被告 劉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向上路外側車道往益豐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向上路三段與龍富路四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同向車道前方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田卓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9元(包括零件費用7,420元、鈑金費用553元及塗裝費用4,076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訴外人田卓雄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田卓雄所有,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田卓雄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肇事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田卓雄之財產權。又田卓雄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2,049元係包括:零件費用7,420元、鈑金費用553元、塗裝費用4,076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7,4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42元(計算式:7,420×1/10=742),加計前揭鈑金費用553元及塗裝費用4,076元,合計5,37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71元(計算式:742+553+4,076=5,37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71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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