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俊宏
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錦
被告 許洺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09元,及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許洺菖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洺菖係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爬坡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8分31秒,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84.1公里處時,遭後方由訴外人 陳裕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追撞(即第一次撞擊),兩車因該事故而無法繼續行駛後,被告 許洺菖疏 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於下車查看後,即返回車內,適有幸 志青 於同日0時19分56秒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駛來而撞擊被告車輛拖車車尾(即第二次撞擊),致系爭車輛及車上之冷凍發電機受撞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車輛修復費3,992,829元(工資250,000元、零件3,742,829元)、冷凍發電機修復費用328,393元、拖吊費用68,250元之損失;而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以計算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屬過高;被告許洺菖先遭撞,還來不及顯示危險警告燈、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時,又遭系爭車輛撞及,所以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洺菖係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車輛於上述時、地遭第三人車輛第一次撞擊後,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駛來而發生第二次撞擊之事實,有國道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發生之第一次撞擊,係被告車輛遭第三人車輛追撞,被告應無過失,然被告許洺菖於第一次撞擊後,被告車輛停在馬路上,於下車查看前、後,未能顯示危險警告燈與在故障車輛後方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返回車上打電話報警處理,致遭系爭車輛追撞而發生第二次撞擊,則被告許洺菖對於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被告許洺菖先遭撞,還來不及處置反應時,旋遭系爭車輛撞及,所以應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許洺菖於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其於第一次撞擊後下車查看,之後再上車找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下車查看前、或甫下車查看之當時,即應可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拿出故障標誌放置車輛後方,但未如此處置而是先返回車上打電話,可見其並非全無完成避撞動作的機會,故上述所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訴外人陳裕文與原告駕駛 幸志青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因該事故發生路段之照明昏暗而免卻此注意義務,反而因該處光線昏暗,更應小心駕駛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亦與被告駕駛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自應認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三車之駕駛均應負責。況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認關於第二階段(即第二次撞擊部分)「幸志青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車輛與陳裕文、許洺菖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肇事後未設置相關警示措施警告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各應負三分之一的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許洺菖既為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損失,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63頁),堪認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110年7月2日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依此,修復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3,742,829元,被告僅需賠付374,283元(計算式3,742,829元×0.1=37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4,283元。另冷凍發電機修復費用328,393元,及拖吊費用68,250元,亦分別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97頁、第6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冷凍發電機因本件車禍受損費用共計1,020,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原告、被告各應負三分之一的肇事責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309元(計算式:1,020,926元÷3=340,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送達被告許洺菖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