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47號
原告 蔡哲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涵伃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以下事項請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補正到院: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里○○○○巷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約為3坪(1坪約為3.3平方公尺,3坪約為9.9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原告所有220-20地號土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100元,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39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9.9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100元=15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為確認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是否如原告所述,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里○○○○巷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如前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所列之被告,請原告一併考慮是否將本件被告更正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