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科翰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相對人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必要。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為500,000元,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本金所受利息損害,應以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34/12)年×5%=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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