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23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張仙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AWX-5203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碰撞右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如蕙 所有而由 陳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7,096元(零件費用19,251元、塗裝費用9,345元、工資8,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按負賠償責任的人,原則上係回復到損害發生物被毀損時當時之狀態,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51÷(5+1)≒3,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51-3,209)×1/5×(0+11/12)≒2,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51-2,941=16,310】,加計毋庸折舊之塗裝費用9,345元、工資8,500元,故實際損害額共計為34,155元(16,310元+9,345元+8,500元=34,15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