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其女友住家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酒後發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為員警經過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攔查後,於同日8時5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發動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叫家人下來樓下載伊去公司,伊也確實有發動,但尚未曾行駛,僅有因為後面有坑洞,怕車倒了,有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其僅是要熱車,發動機車時大燈就開了,伊沒有要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發動前揭機車,欲移往他處而跨坐其上,適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9~11、28~31、35頁正、背面、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38、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16、19~20、23頁正、背面、3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40、58~59頁),暨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坦承有發動機車之情事,惟就是否有行駛之行為,先於警詢時陳稱:地面有個凹槽,伊才把車子移前面一點等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伊停的地方有坑洞,伊只有移一小步等語(偵字卷第35頁正、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用腳移動,因為後面有坑洞,伊怕車倒了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從而就被告是否有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藉由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而「移動」該交通工具之行為,進而侵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威脅,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許浩倫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8時24分許騎車於路上巡邏時,經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酒駕,其當時看到被告配戴安全帽、手扶著把手、車燈也有亮著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紀錄,於影片時間8時24分40秒時,遠遠看到被告的機車車輪是左偏;於影片時間42秒時,被告機車之車輪轉正,但車輛並沒有移動,因距離的關係,無法看清楚被告的右手是否在把手上,在員警靠近時,被告的右手並未握著把手,右手還持著手機,被告低頭在看手機,左手則是放在機車把手上,到員警要其配合時,才把手機放在機車龍頭置物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59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但至員警靠近時,未見有移動跡象,且在員警請被告配合前,被告之右手並未放在機車右把手,而機車右把手乃油門之所在,則被告既未將手放在該處,自無從操控該機車並使之移動,故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
⒊綜上,本案機車縱經被告發動,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機車已有在被告控制、操控下而以該車動力進行移動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所指犯行,自難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依勘驗當日查獲情形之影片可見,被告在遭警方靠近其盤查前2秒許時,即將雙手放置在機車把手上,且頭戴安全帽,斯時可見機車車燈亮起,被告身穿雨衣上衣,且有稍微先向前移動又稍微向後移動車輛,又本案機車當時位置係停在道路邊紅線上,顯見被告車輛已發動引擎且有移動車輛。嗣員警靠近並詢問被告,被告回答:「我剛發動,我要牽去那邊而已啊」、「我沒有要騎啊,我是要牽旁邊放而已(並以左手指向其左前方)啊」、「沒有啊,我是要牽到那邊的車格啊(並以右手比向其左前方對面),我怕這邊是紅線」等語,被告復撥打電話向聯繫對象稱「我有發動,我本來要牽去對面而已」、「我有上車,前進一步,啊我巴庫(back之台語,倒退之意),我本來要牽去對面而已」等語,綜上各情,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機車發動,且戴好安全帽、穿好防風之雨衣正在移動車輛,而其移動車輛之目的,是因為擔心車輛停放在紅線,所以正要把車輛移動到停車格去,係因員警正好靠近,被告始停下動作,並向後退了一步。可見若非警員剛好騎乘經過並臨檢被告,被告之動作確實係要移動本案機車離開原地。此外,觀察員警密錄器全部影像,亦無見地上有任何坑洞之情形。是被告事後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⒉被告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因動力交通工具已產生動能又係在可移動狀態下,況且本案機車亦已處在道路上,本使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隨時處於風險之中;而飲酒會使人之反應力、判斷力受有影響,已係眾所周知之事,苟被告因飲酒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縱其未將機車駛離原地,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遭受侵害之危險仍大幅提升,客觀上自應認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此一法益已達受侵害之程度。且觀以上開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整體情形綜合觀之,輔以被告於密錄器中所自承,可知被告於飲酒後,因欲移動車輛,故先將車輛發動並乘坐於該機車上後,雙手握機車龍頭,並有向前移動車輛等情,而被告見到員警靠近後,才停止動作以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後移動機車甚明,被告行為與一般騎乘機車時,乘坐於機車上之駕駛行為相同。況依密錄器顯示,被告當時業已戴上安全帽、身穿雨衣上衣,並且發動機車引擎,已有移動車輛駕駛之舉動,原判決稱未勘驗到被告有移動情事,除事實認定有誤外,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取捨,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但至員警靠近時,未見有移動跡象,且在員警請被告配合前,被告之右手並未放在機車油門之右把手,故無從操控該機車並使之移動,自不構成公共危險之犯行。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公共危險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