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查中均傳喚未到案,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7930ng/ml)及安非他命(4335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