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源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何清源於宜蘭縣第18屆議員選舉期間,為求不知情之宜蘭縣第5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陳福山 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至其父母 何金龍 、何 張碧玉 (2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交付買票賄賂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設籍該址具有第18屆宜蘭縣第5選舉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父親何金龍,請求其父親何金龍戶內有投票權之何金龍、 何張碧玉 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8屆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陳福山之一定行使。何金龍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陳福山之一定行使,再於不詳時、地,將其中1千元賄款轉交予其妻何張碧玉,並告知該1千元係尋求何張碧玉支持陳福山之買票錢。何張碧玉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陳福山之一定行使。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述,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8-9、49-50、11-13、1-2、51-52、4-6頁),並有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5、12選舉區)選舉公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何金龍、何張碧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2張、全戶戶籍資料(何岩霖、何清源、何金龍、何張碧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檢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12、17-20、13-16、21-23、24-2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53-56、57-66、71-72頁),足徵被告何清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元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何清源對有投票權之何金龍、何張碧玉交付賄賂之行為,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雖認證人何金龍有告知何張碧玉關於1千元之賄款來源係被告所交付一事,惟證人何張碧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收受證人何金龍轉交之買賣賄款,但證稱:伊不知道賄款來源,要問伊先生何金龍才清楚;1千元是伊先生何金龍說有人拿2千元給他,他拿一半給伊,說是陳福山的人拿的,伊不知道是什麼人拿的等語在卷(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51、5頁),並未敘及證人何金龍確有告知賄款來源係被告所交付之事,亦未見證人何金龍有證述及此,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於證人何金龍雖有受被告囑託將1票1千元之賄款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何張碧玉,然證人何金龍應僅係代被告轉交1票1千元之賄款,並轉達被告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陳福山之意,尚難認其與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對象係自家父母2人,金額僅有2千元,並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品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87年及90年,因賭博案件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務農工作,需扶養年邁老衰、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求交情良好之國中同學陳福山順利當選,乃一時失慮而對父母交付買票賄賂,致觸法網,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71-7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經交付予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共計2千元之買票賄款,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在證人何金龍、何張碧玉所犯上開案件中,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