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瑞明 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院102年上易字第68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宣判,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判決,即生送達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7日,至遲應於同年3月27日屆滿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然依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蓋有104年2月2日收文日期,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再審不變期間。另詳觀民事再審聲請狀,再審原告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再審原告前曾提起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37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豐澤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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