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合計為新臺幣壹仟零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雖其於上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億476萬元(計算式:300000+900000+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萬8652元、第二審裁判費601萬2,978元,合計為10,02萬1,6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