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之 郭瑞蘭 、 方彬彬 、 許純芳 3位法官有深仇大恨,其等習慣性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体制,是非不分,違背職責,欺民欺法,有多件另案經伊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多件他案經伊提起告訴中,詎其等目無法紀成習慣,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上開事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又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故意違背同法第388條規定,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同法第468、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背法令情事,為此依民法第92、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及第451條規定,聲請郭瑞蘭等3位法官迴避,以端正我國訴訟程序正義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795號聲請迴避事件早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可認前揭事件承審之郭瑞蘭等3位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19日始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於法已有不合。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郭瑞蘭等3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法官迴避情形,其遽而聲請法官迴避,亦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