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明德前因第三人「 江明駿 」持「 蔡瑋倫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聲請人所設立之長虹通訊行申請本案4個門號,聲請人遂要求「江明駿」於該等申請書正本之「蔡瑋倫」簽名旁蓋指印;而由刑事局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指紋及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為,且聲請人並不認識「蔡瑋倫」,自無取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可能,由於聲請人不知「江明駿」偽以「 江明俊 」之不實姓名簽於前述申請書上,致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有誤,而無法傳訊「江明駿」到庭,聲請人多方查證後已知其真實姓名,並對「江明駿」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聲請人認「江明駿」係經「蔡瑋倫」之授權,始得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辦理門號,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江明駿」到庭,然原審並未傳喚「江明駿」到庭作證,即認定聲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顯然與法有違,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雖該案因當事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所述其已查明「江明駿」真實姓名可供法院傳喚乙節,縱然屬實,然前述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聲請人身為通訊行負責人,於本案非本人持以申辦門號之狀況下,未善盡確認本案4門號之申請書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之責任;且聲請人辯稱交付該4份申請書之「江明俊」、「 陳金峰 」係任職於東峰通訊行之同業,然卻遲遲無法提供其等之正確姓名年籍,亦與常情有違;復說明各項理由認為本案縱傳喚「江明俊」、「陳金鋒」到庭,亦無從卸免聲請人應負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其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