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正己 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夏學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正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夏學理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師大)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教授,聲請人為臺師大校長。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電腦或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架設「GlorytotheLord」部落格上刊登標題為「 潘文忠 該斷除『母校情節』了」及內容包括「關於臺師大『販售』專任教職的傳聞,現已如『泰山將崩於前』,如果潘文忠部長猶能維持『色不變』,亦即,潘部長雖不是政治變色龍,但仍兀自堅持『家醜不外揚』,那麼,在高教界已耳熱風聞之『百萬至三仟萬』的臺師大"教職應聘"對價行情(https://youtube/y3WObMmsJBs),就由檢方依證據與證人的傳喚進度,擇一良辰吉時昭告天下吧!」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下稱本案言論),並於上揭youtube之影音檔(下稱影音檔)最後張貼聲請人之照片,以此影射聲請人收取對價販售教職,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同時,刻意將聲請人接受媒體採訪之照片放在一起,而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係在批判聲請人涉及販賣教職,或足使社會大眾將臺師大販賣教職一事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在客觀上足以毀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調查上開影音檔內容之真實性,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疏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發表本案言論,並張貼影音檔
連結,復於該影音檔置入聲請人之照片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言論列印資料、影音檔光碟、影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僅以言詞聲請檢察官迴避,而未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見他卷第33至34、39至40頁)。
㈢觀諸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脈絡,主要係指摘「臺師大有以百
萬至三仟萬販賣教職」等情,而籲請教育部、臺師大正視此節;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言論或影音檔內容,均未具體指摘聲請人為販賣教職或涉及販賣教職之人;酌以聲請人為時任之臺師大校長、潘文忠則為教育部長,均屬對臺師大有高度管理權限之人,則被告併同於連結之影音檔張貼聲請人及教育部長照片,而非僅張貼聲請人之照片,應可認為有籲請校方及教育主管機關正視、調查之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係在批判聲請人涉及販賣教職,或足使社會大眾將臺師大販賣教職一事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難認有據。
㈣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再議意旨所指『...以一般理性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已清楚影射聲請人涉及販賣教職情事,或足使社會大眾將臺師大販賣教職一事與聲請人產生連結...』等文字,難認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見聞後即可特定係針對聲請人發表;被告係對學校教職聘任問題,而生抱怨不滿言論之意,被告僅係將自身經歷過程之感受張貼於部落格上,難認有何惡意將言論內容散布於眾之犯意。上開內容雖令聲請人感到不悅,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片面不當連結,而認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之意,業如前述。且就社會通念而言,我國已屬民眾智識程度高度發展之社會,一般民眾評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已臻成熟,當不致僅因上開未指名之抱怨不滿言論即率爾誤信,而不當連結係影射聲請人。是難遽認被告之言論已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乙節,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㈤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譯文(見他卷第17頁),與影音檔
內容大致相符,而該檔案內容主要係2人之對話,其中1人提及:「師大的程序...以三仟萬要進去、以三仟萬要進去」等語,雖可能涉及臺師大販賣教職之事,惟其等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亦無指述聲請人涉及販賣教職之事,縱檢察官加以調查對話者之真實身分或查明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而有疏誤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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