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應更正「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291、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仍施用之,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助理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家中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3號、第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4日經警通知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無調包之事實。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18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809):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