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