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分別犯竊盜、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及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開所犯竊盜、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年底執行完畢,嗣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繼續執行),是以抗告人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係1年4月,加上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至多應僅執行1年9月,乃原審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令人無法認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前開所犯竊盜、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該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其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辯所犯竊盜、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業已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是以抗告人上開竊盜、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及5月,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意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原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自屬適法。抗告人所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係1年4月,加上另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至多應僅執行為1年9月云云,尚有誤會,洵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