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上行駛,有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可認定屬實。而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依序經過之路口與距離,分別為承德路與吉利街口→本案舉發地點(承德路七段)→承德路與公館路口;又吉利街沿承德路往北至公館路,總長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吉利街與承德路七段路口至舉發地點距離約五十公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又綜合該四張採證照片可知,吉利街與承德路路口之路段起點處已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即採證照片最後一張),往北在舉發地點與承德路及公館路口之間,即照片中重新鋪設柏油路段之前方,亦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即採證照片第二、三張所示)。是承德路七段與吉利街口至承德路七段與公館路口,總長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就有兩處「禁行機車」之標示,且承德路七段與吉利街口至本件舉發地點,距離僅五十公尺,若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不到一秒之時間即可通過,衡情亦無路段過長,需於路段中加繪「禁行機車」標字之必要。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騎乘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原裁定並已將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原審異議之理由即:「該照片內容,並無行為人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之舉動,且該道路明顯有施工後重新鋪設柏油之痕跡,故行政機關不得以該路段起點繪有禁行機車標語,即主張全路段皆禁行機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禁行機車」標誌應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故本件若有路段過長之情形,亦應在路段中加繪」等,一一予以駁斥,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該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抗告人抗告略以:原審未予當事人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審理前給予當事人任何補提書狀之機會與通知,侵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此突襲性裁判於認事用法上均有所不當,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惟查裁定並不以應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自明。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受理此項交通異議,以裁定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原裁定審酌卷內文書、資料、照片等證據認事證已明所為裁定,自無違法,抗告人抗告所指各節,揆之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