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抗告人之不動產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後,其財產僅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餘元。另抗告人尚有三名幼小子女待撫養,則其每年至少需支出必要生活費三十七萬元;如宣告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二年計算,抗告人於破產期間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高達一百十二萬餘元,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從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未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表明:按破產制度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宣告破產,至於有無破產實益,非屬法院准否宣告破產應斟酌之事項。原裁定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伊不得聲請破產,顯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錯誤及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之情事,復與各級法院歷來裁定所持法律見解歧異及相互矛盾,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原在保障債務人,今竟成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亦與立法意旨有違等語,已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且本件涉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等規定之適用,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可其再為抗告。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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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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