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吳韋翰 、 潘志輝 (吳韋翰、潘志輝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此據公訴檢察官更正)提供安非他命與吳韋翰,由吳韋翰將安非他命帶往該處樓下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買主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被告;被告復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提供安非他命與潘志輝,再由潘志輝將安非他命送往指定地點並向買主收取現金轉交與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持有海洛因。嗣因吳韋翰與潘志輝一同至上址,被告乃交付六包安非他命與吳韋翰及潘志輝,要求渠等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並交付三包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予吳韋翰。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十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怎麼叫他們幫我做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韋翰於⒈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曾經二次拿毒品
安非他命,要我交給別人,都是拿到樓下,對方拿一千元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拿給我什麼好處(詳偵字第三二三0號卷第三八頁)。⒉於原審證稱:身上的安非他命不是被告叫我去送的,沒有替被告送過安非他命給別人;隨即改稱:我是大摡九十二年間,被告在西盛街,我基於朋友的立場把安非他命拿到查獲地點的樓下交給不認識的朋友,被告說「對方拿什麼給你,你就拿什麼給我」,對方拿一千塊給我,我就放在桌上,當時屋內還有別人,當時每個人都在屋內,我幫他作過這樣二次,二次對方都給我一千元,都是不同人(詳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一八七、一八九頁)。
㈡證人潘志輝於⒈偵查中證稱:在身上查獲之毒品,是被查獲
前一天,在查獲地向綽號「眼鏡」以一萬元買來的,口卡之人不是「眼鏡」(詳偵字第三二三0號卷第三一頁)。⒉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
㈢證人即員警 吳顯銘 於原審證稱:搜索時被告不在場(詳原審
卷第九三頁)。證人 陳文雄 於原審證稱:我們覺得他們(指吳韋翰、潘志輝)有點可疑,我們就盤查他們(詳原審卷第九五頁)。證人 陸賢能 於原審證稱:搜索過程是當時屋內客廳茶几上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再訊問他們二人吸食器是誰的,他們二人沒有說話,我們就一直問說是誰的,他們有講到是他們二人其中一個人,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是誰的,所以我們才開始對其中一個進行搜索(詳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
㈣綜上,依證人吳韋翰上揭證述,其就有無替被告送過安非他
命給第三人,前後證述不一,是不論其證述有或沒有替被告送過安非他命給第三人之證詞,均難率信。再依證人潘志輝上揭證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依證人即員警吳顯銘、陳文雄、陸賢能上揭證詞,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間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