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航(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21線48.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101年7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超速違規照片,請監理所或警局提出相關違規證據以示裁罰有據,若確實有據,伊將依法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為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為2,300元,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送達,始為合法。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在台21線48.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詳如附件所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原舉發機關於101年4月6日所開立,並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址,由受處分人之父親 吳啟明 於101年4月10日代為收受等情,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憑。惟查,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日起即遷出「臺中市○○區○○街○○○號」之址,並遷入現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6」,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所記載之住址亦同前開現戶籍地址,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稽,足徵受處分人自101年4月2日起之住所地應為「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6」無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仍向受處分人之前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該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則原處分機關自不能以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裁罰;又本院認逕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之罰鍰,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如僅以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瑕疵即撤銷原處分,待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相同內容之裁罰,顯不符訴訟經濟。準此,原處分機關從重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最低額度之罰鍰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