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
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無訛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有93年度偵
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漠視酒後駕車
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酒
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66毫克)而為警查獲,幸查獲當時無人傷亡,且被告事後
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