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漠視酒後駕
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
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為警查獲,幸查獲當時無人傷亡,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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