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收款等工作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間代
表原告公司出外拜訪客戶時,利用多家客戶向其訂購原告
公司所銷售之過濾紙機會,竟未將訂購訊息告知原告公司
,反而私下將這些訂購訊息轉給宏家企業社(負責人為被
告之姊姊 陳慧玲 ),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另被告
為掩飾上開情事,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卓越
精密研磨有限公司處,並非去為客戶修理機器,竟在其所
掌管之行車紀錄表之備註欄上記載「PFA-60不會動」等字
樣,致生損害原告公司對員工行車紀錄控管之正確性。案
經原告公司提起告訴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辦後,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就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六萬元後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在案。又按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四條:「乙方於
受聘僱期間內,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允許,不得兼任其他職
位,從事其他職務及其他競業行為或接受他人補助致妨礙
本聘僱契約之履行,如有偷竊、侵占公司物品、財物,乙
方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九條:「乙方之
有違反本約或管理規章規定之義務情事時,甲方得逕行終
止聘僱契約,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參拾萬元之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甲方因乙方違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因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於宏家企業社兼任其他
職位或從事其他職務或其他競業行為及違反系爭契約第九
條之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條
分別處罰違約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告爰擇以較低之
三十萬元為違約金之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可
知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再賠償違約金,則被
告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號案件賠償六萬元,然此金額係就原告之損害為賠償
,非屬違約金,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條款,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萬元,依法有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固有原告公司所
指稱之上揭行為,而於刑事上構成背信、偽造文書之罪責
,而於民事上則因違反聘僱契約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有違約
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賠償損害與支付違約金)。而背信
者,即違背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違反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
約之謂,違約與背信乃一體之兩面,即民事上為違約,刑
事上為背信。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號涉嫌背信之刑事案件偵辦中,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應訊時,既已與原告之代表人甲○○就被告
違反兩造所訂聘僱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同時當
庭賠償原告公司六萬元,依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
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判
決之意旨,原告公司自不得再據與和解原因事實相同之原
因事實而另行主張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公司三十萬元之違約
金,實屬至明不過。故原告公司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命
被告應另行給付其違約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
無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主張其先前與被告成立和
解僅係就被告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
而無涉就違約金之部分為可採,但被告受原告公司之僱用
充任業務員,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被告為了養家糊口,
而不得不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而該契約有關違
約金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之約定,對經濟弱者之被告
而言實屬過高,亦請鈞院依民法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
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於九十六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出外拜訪客戶時,利
用多家客戶向其訂購原告公司所銷售之過濾紙機會,竟未
將訂購訊息告知原告公司,反而私下將這些訂購訊息轉給
宏家企業社,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緩起訴處分書、聘僱契約(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號偵辦後,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原告
公司之損害賠償六萬元後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
。本件因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聘僱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於宏
家企業社兼任其他職位或從事其他職務或其他競業行為及
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違反契約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第九條分別處罰違約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告
爰擇以較低之三十萬元為違約金之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規定,可知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再賠償
違約金,則被告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案件賠償六萬元,然此金額係就原告
之損害為賠償,非屬違約金,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條款,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萬元,依法有據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違
反兩造所訂之上開聘僱契約約定事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辯
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號涉嫌背信之刑事案件偵辦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應
訊時,已與原告之代表人甲○○就被告違反兩造所訂聘僱
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同時當庭賠償原告公司六
萬元等語,既兩造對該六萬元之和解契約協議內容範圍認
知上有所出入,則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而經本院
審酌上開偵查卷宗中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之訊問筆錄之前後
文意及該檢察官欲試行和解之範圍,認該六萬元之和解契
約應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部份,難謂已包含因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所生之
違約金部份。且揆諸上揭法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得約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以外之其他類型違約金。是以,被告辯稱已與原告之代
表人甲○○就被告違反兩造所訂聘僱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
達成和解,而賠償原告公司六萬元,原告公司自不得再據
與和解原因事實相同之原因事實而另行主張被告應再支付
原告公司三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於法未洽,自不足採。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
因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於宏家企業社兼
任其他職位或從事其他職務或其他競業行為及違反系爭契
約第九條之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
第九條分別處罰違約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告爰擇以
較低之三十萬元為違約金之請求,惟本院衡諸被告僅為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職位及收入並非甚高,及原告因被告違
反上開契約,僅受有十萬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業經原告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且被告亦已賠償原告六萬元,原
告並未受有特別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