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補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有先位之訴(請求費用)及備位之訴(遷讓
  房屋),然此二者並無不能並存之關係,則原告之真意是否
  為由法院擇一裁判?或者二者均請求法院裁判?並不明確,
  係屬起訴不合程序,應予補正。
二、裁判費:如原告就遷讓房屋亦請求法院裁判,則對於建物之
  價值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房屋價值之文件,並以
  此建物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
三、如原告就遷讓房屋亦請求法院裁判,請提出建物之登記謄本
  ,以釋明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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