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經緩刑宣告而後未受撤銷
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因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故無由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非字第
105號及4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前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但經緩刑宣告而後未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故無由構成累犯,合先敘明。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
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
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本件固查扣堆土機及拼裝車各1部,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該堆土機及拼裝車各1
部雖為供被告以開挖方式竊佔土地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竊
佔土地之期間及其行為對於刑法竊佔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
之程度,且依該扣案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犯本案情節,若予
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對該堆土機及拼裝車各1部,
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