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
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10日結息一次
,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
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共積欠57,366元
,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95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未登摺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