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昂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昂邑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區○○○路○段上之商店購物後,駕駛車號000-000後重型機車欲離去時,在重慶南路3段、和平西路1段與福州街交岔路口處,未遵循車道行駛,逕行橫越重慶南路三段道路,欲右轉進入和平西路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車道內,適 曹美玲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車頭撞及被告蔡昂邑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曹美玲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曹美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曹美玲告訴被告蔡昂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美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