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政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甲「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永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增訂第339條之4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被告本案行為則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規定(至於該條再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內容僅將既有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159條之規定處斷。
⒉又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蓋印之公印文共6枚(詳如附表甲所示
),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 臧俊成 」、「KK」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官銜
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5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甫經過2個月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有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存在,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冒充書記官官銜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於夜市擺攤及兼職碎木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有房貸債務、無須扶養親人、先前曾於中國入監執行詐騙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乃參與前端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分工情節及其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紙,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甲「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免除債務利益共10萬元,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應沒收之物)卷證出處199年11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下方公印文1枚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5、同卷第35頁編號7左方照片299年11月5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上方公印文1枚(樣式同附表甲編號1)、下方公印文1枚偵字卷第33頁編號3右方照片、同卷第35頁編號7右方照片399年8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紙上方公印文1枚(樣式同附表甲編號1)、下方公印文1枚偵字卷第32頁編號2右方照片、同卷第35頁編號8左方照片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書1紙上方公印文1枚偵字卷第33頁編號3左方照片、同卷第35頁編號8右方照片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被告張永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永政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臧俊成」、「K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公然冒用官銜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署名「 顏偉哲 檢察官」文書2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被告歸案證明書」1紙等司法公文書,再向 林河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99年11月初某時,佯裝為社會局人員、警察機關人員、顏偉哲檢察官,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林桂,誆稱證件遭人盜用,將指派書記官前去扣押存摺、提款卡云云,使陳林桂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叉口交付帳戶後,由張永政依「臧俊成」指示,向陳林桂自稱為書記官,收取陳林桂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司法公文書予陳林桂而行使之,張永政再將該等帳戶交予「KK」, 陳林桂復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帳或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永政並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嗣陳林桂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政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依「臧俊成」指示收取帳戶、提款卡,交予「KK」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河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林河洲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陳林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4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50642號鑑定書1份被告公然冒用官銜、持偽造之司法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另案被告林河洲申辦前開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8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附偽造之司法公文書共4紙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公然冒用官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政行為後,刑法於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增訂第339條之4,並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59條亦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59條規定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永政所為,係犯103年5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08年1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官銜、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詐欺、公然冒用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收取告訴人陳林桂帳戶之報酬約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帳戶199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20萬元匯款國泰世華299年11月5日下午3時2分許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萬元匯款萬泰3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51萬9,850元解除保單匯款萬泰4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30萬元匯款萬泰5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85萬3,746元解除外匯保單轉匯國泰世華699年12月2日下午2時7分許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35萬元匯款萬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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