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告 葉俊廷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曾衡禹 律師
石邁 律師被告 葉柏含
葉子豪 葉子嘉 葉柏序 葉子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聲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葉江月娥 生前所有,葉江月娥生前與原告一家人同住系爭房地,由原告扶養葉江月娥,提供生活費、醫療費,並負擔照料一切生活起居之責任,葉江月娥為感謝原告夫妻多年之照顧,多次於被告葉柏含及原告夫妻面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要求原告儘速辦理過戶程序,此過程經被告葉柏含見聞並出具證明書為證。惟在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以前,葉江月娥不幸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過世,系爭房地現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葉江月娥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且至葉江月娥死亡前,均未曾有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自有繼受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葉江月娥生前之贈與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柏含未提出答辯聲明,惟於本院審理中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伊與葉江月娥一直共同生活,伊最了解葉江月娥的想法。於84年以前,伊與葉江月娥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伊於84年另行購屋後,始邀約葉江月娥搬離系爭房地與伊同住。原告自25歲工作起扶養葉江月娥,每月均將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全數交給葉江月娥,伊父親即訴外人 葉振昌 往生前,即立遺囑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葉江月娥亦同意,且全家人均知悉此事。然葉振昌過世後,原告因有上開遺囑存在,且因葉江月娥尚在世,遂未急於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嗣葉江月娥多次表示要原告儘快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然而原告當時發現贈與稅與增值稅之數額過高,無力負擔,才沒辦法馬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二)被告葉柏序、葉子源:葉江月娥生前未曾表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否則早在兩造繼承開始討論遺產分割時,原告理應儘早向兩造全體繼承人表示上情,然原告前未曾提及此情,被告葉柏含於葉江月娥頭七祭拜時,亦未提及此情,反而曾告知原告表示葉江月娥希望能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但最終因婆媳關係而作罷,足證原告之主張係臨訟編撰;被告葉柏含書立之贈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證明書)係於111年9月6日始製作,亦係為配合本件訴訟之提出所製作。另葉江月娥生前並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因婆媳問題早於87年間搬出系爭房地另覓住處,是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難認係經葉江月娥交付。再者,葉江月娥之長子即訴外人 葉俊良 亦有負擔照顧葉江月娥、提供生活費、醫療費用等責任,葉江月娥自無可能僅感謝原告多年照顧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倘若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願,理應生前積極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子豪、葉子嘉:葉江月娥為被告葉子豪、葉子嘉之祖母,伊二人代位繼承葉俊良(已歿)之應繼分。伊二人自幼從未曾聽聞葉江月娥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一家居住在系爭房地30年,縱原告每月有給予葉江月娥數萬元,亦可能隱含交付房租之意思,未必均係提供葉江月娥生活扶養費用,反而是葉俊良每次探望葉江月娥時,都會拿出一疊現金透過被告葉子豪轉交葉江月娥,可見葉俊良一直都有奉養葉江月娥。又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約30年,卻始終沒有辦理過戶給原告,可見葉江月娥有其他考量。況祭祖事宜都是長子 長孫 在處理,依照原告說法,葉江月娥生前財產中系爭房屋應給原告、現金200萬元給被告葉柏含、20萬元給被告葉柏序,長子這邊則一毛錢都沒分得,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地為葉江月娥生前所有,嗣葉江月娥於109年10月26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葉江月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17至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葉江月娥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且葉江月娥於過世前未曾有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自有繼受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葉柏序、葉子豪、葉子嘉、葉子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葉江月娥生前是否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葉江月娥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為被告葉柏序、葉子豪、葉子嘉、葉子源否認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葉柏含出具之系爭贈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母親(即葉江月娥)生前多次於本人及二哥(即原告)、二嫂面前親口表示要將上揭房地(即系爭房地)過戶贈與給二哥;上揭房地權狀由母親親自交給二哥,並要求二哥儘快於其生前完成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二哥也表示同意辦理過戶.......。」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5頁),被告葉柏含並於本院審理中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伊與葉江月娥一直共同生活,伊最了解葉江月娥的想法。於84年以前,伊與葉江月娥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伊於84年另行購屋後,始邀約葉江月娥搬離系爭房地與伊同住。原告自25歲工作後就扶養葉江月娥,每月均將其薪水5萬元全數交給葉江月娥,父親葉振昌往生前,即立遺囑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葉江月娥亦同意,且全家人均知悉此事。然葉振昌過世後,原告因有上開遺囑存在,且因葉江月娥尚在世,遂未急於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嗣葉江月娥多次表示要原告儘快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然而原告當時發現贈與稅與增值稅之數額過高,無力負擔,才沒辦法馬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重申系爭贈與證明書同一之內容。然查,證人即葉江月娥之長媳 陳彥汝 到庭證稱: 伊有 跟葉江月娥討論,其實財產如何分配我們都沒有意見,所以如果有想將財產給哪個孩子,建議她可以在生前開立遺囑或開家庭會議,但葉江月娥表示生前不會處理她的財產;在葉江月娥住院時,被告葉柏含曾告訴伊,原告的配偶有要求葉江月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葉江月娥因而感到不愉快;伊有聽被告葉柏含說,葉江月娥有將權狀摔在桌上;依其理解,葉江月娥生前並未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所證述內容與被告葉柏含上開所述大相逕庭。而被告葉柏含與證人陳彥汝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於109年11月2日葉江月娥頭七時,葉柏含與陳彥汝有討論系爭房地之歸屬,當時葉柏含並未向陳彥汝提及葉江月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見本院卷第94、97頁),被告葉柏含就此雖稱:係因為全家都知道才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為何109年11月9日你與葉柏序、陳彥汝到律師事務所討論遺產分割時,為何沒有說葉江月娥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亦答稱:我的回答跟上一題一樣,全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依證人陳彥汝上開證述、被告葉子豪、葉子嘉等前開辯詞,即可知被告葉柏含所稱「葉江月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並非「全家都知道」的事情,則於此情形下,葉柏含於109年11月2日與證人陳彥汝討論系爭房地之歸屬,及於同年月9日與葉柏序、陳彥汝到律師事務所討論遺產分割時,對此情卻都隻字未提,即與常情有違。又依證人陳彥汝上開所證,證人陳彥汝對葉江月娥之決定均表示尊重,甚至曾建議葉江月娥如果有想將財產給哪個孩子,可以在生前開立遺囑或開家庭會議,然葉江月娥迄至過世為止,始終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書立遺囑或以家庭會議之方式表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更難認原告所主張葉江月娥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其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為真。
(三)綜上,原告固以被告葉柏含之陳述及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欲證明其與葉江月娥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然被告葉柏含所述情節已與證人陳彥汝所證扞格,難以證人陳彥汝之證詞作為佐證,又有上開有違常情之處,尚難使本院逕以上開證據產生有此事實之心證,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自難認為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葉江月娥生前已與其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葉江月娥生前之贈與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契約,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松山區美仁一04231812分之12臺北市松山區美仁一0000-00036412分之1建物:
編號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1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如上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3層120.44陽台23.4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