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王國榮 聲請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汪嘉誼
李錫欽
李欣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國榮以被告汪嘉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錫欽與李欣翰涉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汪嘉誼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李錫欽與李欣翰涉有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依聲請人具狀所陳:聲請人與被告汪嘉誼為舊識,被告汪嘉誼原為聯維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3月間,被告汪嘉誼因選舉資金需求,向聲請人商得借款80萬元,被告汪嘉誼並交付第1紙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被告汪嘉誼催討該款項,被告汪嘉誼遂稱欲改以同面額本案支票換回第1紙支票,聲請人因信任被告汪嘉誼曾任聯維公司負責人,且聯維公司乃地方知名企業,遂同意換票,並取得本案支票以做擔保等語,足見聲請人本件借款債權係與被告汪嘉誼接洽,被告李欣翰及李錫欽並無與聲請人接觸,核與被告李欣翰、李錫欽所辯相符,是以本件債權債務,已難認被告李欣翰及李錫欽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犯行。又本案支票係被告李欣翰所偽造,被告汪嘉誼及李錫欽並不知情一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欣翰有期徒刑3年,並認定被告汪嘉誼對於被告李欣翰所涉偽造本案支票一事不知情,參以聲請人復未就被告3人間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他相關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李錫欽為本案支票發票人,遽認被告等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
(二)次查,本件被告李欣翰因於107年8月28日前某日時,在被告李錫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發現放有被告汪嘉誼先前擔任聯維有線公司董事長期間持有,而於卸任後漏未交還之聯維有線公司空白支票99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含本案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並將本案支票交與被告汪嘉誼持向聲請人交換支票之事實,前經聯維有線公司提出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欣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另就被告汪嘉誼、聲請人涉犯詐欺部分則認其等就前揭被告李欣翰偽造本案支票之過程及取得來源並不知情,主觀上自無何詐欺之犯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述被告汪嘉誼必然參與被告李欣翰偽造本案支票一節,已難遽採。又被告李欣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15號、109年度偵字第276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發現並取得該空白支票本之日期為106年間,斯時被告李錫欽已與被告汪嘉誼離婚而搬離該舊家,故伊取得該空白支票本,並開立其內之空白支票時,均未事先取得被告李錫欽或聯維有線公司之同意,事後因未獲兌現,被告李錫欽得知後,遂質問伊有無使用前揭空白支票本,伊才承認並將剩餘之空白支票交還予被告李錫欽等語,則被告李錫欽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支票之偽造及換票事宜,實非無疑。再者,針對聯維有線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含本案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業經聯維有線公司於107年8月28日一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報在公司內遺失,則聲請人以被告李錫欽未申報遺失一詞直指被告李錫欽亦參與本案支票偽造及換票,而認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更顯無據。
(三)又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稱:伊10幾年前認識被告汪嘉誼時,被告汪嘉誼為聯維公司之負責人,107年3月間,被告汪嘉誼稱因選舉需要資金,向伊借款80萬元,伊因自己手頭沒有那麼多錢,遂代被告汪嘉誼向伊兄長 王國華 借款,當時被告汪嘉誼交付第1紙支票充為擔保,迄至同年10月間,被告汪嘉誼告知欲以上開聯維公司之支票換回第1紙支票,伊心想聯維公司是大公司,被告汪嘉誼原係負責人,遂不疑有他,同意換票,並將取得之本案支票交付其兄長王國華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審酌被告汪嘉誼整體資力及交易風險後,基於信賴關係、出於自主之任意性決定而貸與款項,參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前揭借款債務,尚難逕認被告汪嘉誼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四)再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已自承與被告汪嘉誼相識已久,亦知被告汪嘉誼因資金缺口而向聲請人借款,被告汪嘉誼更交付支票充為擔保等情,本案告訴代理人復未否認被告汪嘉誼所辯本案借款有預扣手續費並支付利息等節(見他字卷第78頁),則被告借款時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否得因被告汪嘉誼事後無法依約清償,即逕推論被告汪嘉誼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意圖,顯已有疑。況聲請人是在明知被告汪嘉誼因資金缺口向其借款之情形下,細思被告汪嘉誼財力狀況及交易風險後,基於朋友信賴關係而貸與款項,尚不能因被告汪嘉誼表示必將履約,即反稱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