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告 徐文祥 被告 鄭成
林郁芳 王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保全工作,於民國108年4月1日開始經雇主派至萬華區萬囍社區服務,卻受到同事即被告丙○○長期各種奇怪方式對待,社區總幹事即被告甲○○自110年1月1日到職後聽信被告丙○○之詞,不信任原告,110年2月22日看到班表一週上班六天,竟遭被告甲○○、乙○○全部排車道。萬囍社區於二個月間住戶團購雞蛋4次,原告就負責為住戶分送3次。被告丙○○在以對講機對原告講話大聲、向主管說原告的不是,向原告挑釁,有一次疫情期間,原告在管理室使用櫃臺上的酒精使用後放回原處,亦遭被告丙○○大聲斥責,說噴罐噴頭要朝向櫃臺外面。6月19日是原告的生日,但被告丙○○都排休,原告就要上班,還有一次要下班被告丙○○說了兩個字,但原告不知道是什麼,只跟他說「噁心」二字。還有交接公用的錢都是零錢給原告,零錢光是硬幣就有新臺幤(下同)5、600元。原告18歲幻聽曾在榮總住院,父親是老兵,吃藥之後就什麼都不能做,被告丙○○都沒有適可而止,硬要壓迫原告,遭人抹黑等情。使原告受到集體壓迫,遂自請離職。經公司協調改至南港車站值勤,卻聽聞被公司記過,前往公司與主管協調,遭到漠視。依據民法的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辯稱:零錢就是早班交給晚班,晚班交給早班,基
本上都是住戶交辦要給宅配的錢,不能算被告頭上,被告無法控制零錢的數量。原告從未說過他生日要排假,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生日,原告也不知道伊的生日。原告值勤時有時會眼睛閉著,住戶就會投訴他睡覺,且包裹也常送錯,這些都有勸原告,但他都置之不理,原告也有要找被告打架,但被告拒絕,訴外人 黃啟隽 也有開導他,原告有些固執。至於送雞蛋問題,那是住戶團購,每月會有2次,原告剛好排到,就不高興,因為住戶有投訴,後來就只好由其他同事或是被告幫他送,被告也沒有說什麼。每個哨都有每個哨的任務,如果原告無法配合,那怎麼辦?公司與社區簽約,就是要提供合理範圍內的服務,有時被告講原告兩句或提醒原告都不行,原告就要找被告打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甲○○則以:伊於110年到社區報到,原告就說有受同事覇
凌,但被告不能聽片面之詞,還是要去詢問其他人,原告說不想送雞蛋,所以就說把原告排到車道,原告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拒絕,被告排了班表之後,原告看到一整個禮拜都在車道,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要做了,被告沒有慰留的原因是因為伊到職時就有向同仁說明,不可拿離職來威脅公司。原告於110年2月22日離開後,於同年2月25日晚上回來寫請假單,原本原告3天曠職被告已報告公司予以免職,但後來因原告來請假,被告就想原諒一次,公司就把原告調到南港車站。記過不是被告提報公司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有被記過,被告亦不知原告到南港後為何要離職。至於原告一直提到有被霸凌,但為何不當下反應,到了南港也沒有提出。至於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過的霸凌都是原告做錯事,同事指正原告或是住戶投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伊無權指派保全的勤務,是按月班表,排週
班表,月班表是上一個月保全會自行協調下個月休假時間,週班表是前一週的星期四排的。中控保全要面對住戶,要代住戶付包裹費用,機動保全要負責協助送包裹到住戶家,車道要指揮交通的工作,這三項都是保全人員最基本的工作,並沒有交付原告非其職務範圍內的工作。110年2月22日的班表是接受到主管即被告甲○○的資訊,告知說原告在2月20日群組中表示不願意送雞蛋,主管協調後,因社區還是要有人執行勤務,因此主管告知把原告排在車道。社區內大家工作很忙也很和睦,如果真的有人霸凌原告,原告怎會離職2年後才來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不當對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變,本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情節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對原告挑釁、大聲喝叱、休假分配不公、交接全部給零錢等情: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挑釁、大聲喝叱,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難認可採。
⒉主張休假分配不公部分,經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
稱:「原告從未說過他生日要排假,我也不知道他的生日,他也不知道我的生日。」,且排班之權責係在主管即被告甲○○身上,被告丙○○並無此權利,原告對被告丙○○主張休假不公,侵害其權利,亦不可採。
⒊另主張被告丙○○交接全部給零錢,光零錢就有5、600元,此
經被告丙○○辯稱:「零錢就是早班交給晚班,晚班交給早班,基本上都是住戶交辦要給宅配的錢,不能算我頭上,我無法控制零錢的數量。」,此依社會經驗來說,保全代收包裹、代繳費用確實常態發生於社區保全工作勤務中,且原告主張5、600元之零錢數量亦非違常,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故意換取零錢刁難原告之情事,難謂構成侵權行為。
⒋原告另以被告丙○○有很多小動作,然其亦稱「說嚴重也不嚴
重」,且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對原告之重大壓迫或霸凌,亦難認確實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利,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甲○○、乙○○排班不公,使原告於2個月負責住戶送3次雞
蛋,且於110年2月22日將原告全部排車道值勤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乙○○排班不公,然原告受僱於保全公司,自應服從雇主於職務上合乎勞務契約與法令所准許範圍內之分配指揮,並依照相關規範提出合於勞動契約之勞務給付,而保全公司於萬囍社區之勤務包含:中控保全、機動保全、車道保全。中控保全要面對住戶,要代住戶付包裹費用;機動保全要負責協助送包裹到住戶家;車道保全要指揮交通工作。原告之勤務係依據排班制,如排到機動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即包含收取包裹並運送至住戶家,而住戶團購雞蛋一個月2次,頻率並非頻繁,應不至於大量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此項工作亦在公司提供服務範圍之內,應無不當。且社區內其他保全人員亦需擔任此項工作,也均有遇過住戶訂購雞蛋,並將雞蛋送至住戶家之情形;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間,亦僅有發生2個月內3次遇到住戶團購機雞蛋情事,難認被告甲○○、乙○○係故意刁難原告。況原告在工作群組內反應頻繁送蛋之情,被告甲○○亦詢問其是否願意排到車道,但原告未具體表達拒絕,故被告甲○○告知被告乙○○將原告安排車道哨,係因原告並無拒絕,始做此安排,並非刻意刁難原告。況原告獲悉班表後,亦可再向被告甲○○、乙○○表達意願,然其卻逕行離開表達要離職,且事後原告亦遭公司調職,被告甲○○、乙○○亦無從再予修正原告之排班。被告甲○○係為了協調勤務現場工作之分配,以完成提供社區保全勤務之契約義務所為之安排,並非出於原告受有不當對待之主觀意圖,而被告乙○○則受主管指示安排班表,並無排班之主觀權責,亦難認有不當刁難原告之故意。又原告獲派於車道工作哨,並未逾越雇主指派之勤務範圍,且車道保全工作內容為早上7至9時及下午5至7時出來指揮,其他時間在哨所內,只要有車子經過開個門打招呼即可,車道哨裡面也有冷氣,並無特別不利之工作條件,亦未見有違反職業衛生安全之規定或違反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排班行為有侵害其之權利,乃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無端遭人抹黑:
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指遭人抹黑記過、不會開社區劇院播放機、房間主機等節。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中午因對排班不滿,並未請假逕行自工作場所離開,亦為其所自陳,嗣後雖於同年月25日晚間補填假單,然因不符合請假程序,致遭公司記過並公告。此係雇主依據其指揮監督權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所為之懲處,難認係遭被告等無端抹黑。另被告乙○○辯稱:「關於本院卷第15頁的對話,公設原本是我在負責,因為我休假期間需要有人代為處理,所以我在群組才會有詢問是否可以順利執行,並沒有針對任何人,只是希望他們都可處理,我LINE名稱是Jenny。原告在2月14、15日在群組發言有人惡言抹黑他,其實我們也沒有接受到有人反應或質疑他不會做,不知他為何會這樣發言,所以我們沒有回他。」被告丙○○亦以:「我沒有質疑他不會放DVD,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有這些發言。」等語否認之。且原告並沒有提出遭人言論、文字抹黑之證據,亦未證明抹黑行為之主體,僅憑原告LINE截圖所示內容,本院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等無端抹黑之事實為真實。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諸項行為,客觀上均不構成霸凌之情形
,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實際未達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之程度,原告對於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等給付2,500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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