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振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振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振哲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詳如後述說明),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更正原審判決及補充如下:
(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六)證據資料之頁碼刪除「卷三第349至350、377、433至434」。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八)證據資料之頁碼補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一第103至104頁背面」。
(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九)證據資料之頁碼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10頁」。
(四)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末段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與同案被告 蘇俊偉張瀚升吳志文 共犯之,其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因刑法第302條1項關於罰金數額部分,於108年12月曾修正為新臺幣之數額,但此不涉構成要件或處罰輕重之變更,已如前述,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文之女友遭告訴人 鐘偉綸 上下其手,被告為替吳志文之女友出氣才犯下本案,吳志文之女友雖然在酒店工作,但仍有身體自主權,請考量被告並非無故施暴、強押告訴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吳志文與告訴人間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俊偉、張瀚升、吳志文共同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大陸做詐騙,無收入,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敘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項,且依上開量刑理由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亦已提及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與吳志文之女友發生糾紛,則本案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105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志文與 李芷陵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詎吳志文因不滿鐘偉綸(起訴書均誤載為 鍾偉綸 )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金磚酒店」消費時與李芷陵發生糾紛,即委請不知情之 謝卓霖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出面商談和解事宜為由,邀約鐘偉綸於104年1月24日1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屈臣氏商店門口(下稱第一現場),嗣吳志文(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接獲謝卓霖電話通知後,旋與鍾振哲、蘇俊偉(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張瀚升(原名 邵明鴻 ,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4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詎吳志文等4人到場後因認鐘偉綸毫無和解意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志文當場與鐘偉綸發生拉扯,渠4人復共同將鐘偉綸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分別坐於左後座、右後座、右前座,使鐘偉綸僅能坐於後座中間位置,藉此阻止鐘偉綸中途下車,藉此剝奪鐘偉綸之行動自由,張瀚升則自行搭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許,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與鐘偉綸共4人搭乘前揭計程車至吳志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住處附近下車,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3人復承前犯意,共同將鐘偉綸押至該處與河濱公園間連接之天橋上(下稱第二現場),再以徒手或持木棍等物毆打鐘偉綸之身體多處後,始放任鐘偉綸離去第二現場,致鐘偉綸受有雙手兩側、右側肘、右側前臂、雙膝挫傷及前額右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案經鐘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鍾振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訴緝字48卷第36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偉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5至8、97至98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5訴字380卷三第23至26頁)。
(三)證人謝卓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19至22頁、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本院105訴字380卷二第168至181頁)。
(四)證人李芷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13至16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
(五)同案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105偵字5609卷二第16至27頁、本院105訴字380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8頁、第181至193頁背面、卷二第57至
62、84至86、145至162、168至181、187至189頁及卷三第23至26、29至58頁)。
(六)同案被告張瀚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32至33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105偵字5609卷二第234至240、255至256頁背面、本院105訴字380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第125至130頁、卷二第168至181頁、卷三第349至350、377、411至412、415至418、425、433至434、455至460、517至528頁)。
(七)同案被告蘇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29至31頁)。
(八)第一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104偵字8969卷第35至36、108頁、本院105訴字380卷三第437至447頁)。
(九)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4偵字8969卷第35至36、10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蘇俊偉、張瀚升(僅於第一現場)、吳志文共同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以遂渠等妨害自由目的之強暴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與蘇俊偉、張瀚升、吳志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吳志文與告訴人間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俊偉、張瀚升、吳志文共同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大陸做詐騙,無收入,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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