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即九十五年二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惟: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
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號裁定)。而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七十五條就受緩刑宣告之撤銷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是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應於後案判決(即於緩刑宣告後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㈢本件構成後案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係
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及聲請人,對受刑人、聲請人則分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判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撰寫書類聲請,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始繫屬本院為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甲○大規九五執聲一三二四字第五三一號函、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 是逵 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則本件聲請逾法定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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