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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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分別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印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6日凌晨4、5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劉周文 所有,交由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
6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鎮○○街6棟3號旁,以自備鑰匙1支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乙○○置於該小客車內之MI0168型序號為R91T0000000號之掌上型電腦(GPS)1台,得手後留供己用。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前端轉開螺絲後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小客車上,以掩飾上開竊車犯行。嗣於同(7)日凌晨3時許,丙○○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興華街口時,為警攔查,因拒絕受檢加速逃逸,經警追緝圍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