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簡瑞谷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5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