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閔O枝被告洪O舜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未料被告於79年間因外遇在外與人同居,原告苦勸被告仍無改善,被告且於80年間離家而行方不明。又被告離家前即未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離家後亦未支付,期間更未曾返家探視子女,甚至連次女出嫁被告亦未出席。被告曾於5、6年前提出離婚訴訟,但因被告母親尚存,原告為顧全被告母親而不同意與被告離婚,該訴訟係經法院駁回。然被告自離家迄今長達20餘年來消息失聯,被告已無心維護婚姻幸福和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洪瑞成 到庭證稱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衡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逾20年,自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與被告離婚係合法有據,本院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本院既依前述法規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院自無贅予判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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