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曹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臺東企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付款,經催討無效果。臺東企銀遂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
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臺東企銀之損失,臺東企銀即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本
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金及利息明細等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