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鄭宇
被   告  臧緹潔 (原姓名 臧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103年9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惟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為投資本金,原告並
已陸續交付被告投資分紅共225,000元,如被告欲要回本金
,則應認上開交付之金額包含本金,而認本件原告已返還本
金225,000元,僅剩餘75,0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5,000元金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參與投資,並向被告保證該投資契
約為保本型投資,除分紅外,於期滿並將返還本金,原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本型投資之擔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均為原告向被告姐姐給付分紅之資料,給付之原因為原告
與其姐姐投資契約之分紅,既非償還本金,亦與被告之投資
契約為不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投資契約本金3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1紙予被告,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分
紅,兩造投資契約現已終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
據債務人主張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票據債務人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本型投資契
約之擔保等語,經原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稱:投資關係是口頭約
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當時是我的上手告訴我可以簽發本
票當依據的等語,對於兩造就投資契約之本金是否返還、如
何返還等相關約定,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無從提
出證據說明,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保本型投資契約之
擔保,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225,000元等情,經本院於
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8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向被告清償之
相關證據,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僅稱
:今日無法提出,但會儘速提出等語,而仍未提出清償之相
關證據。且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稱本件已經清償225,000元,
卻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本件所交付之金額為分紅等
語,嗣後再改稱:被告已經獲利超過本金一半,是否可以認
為我已經償還那麼多等語,其主張前後矛盾,且可認原告縱
使有交付被告之金錢,其交付之目的確實為投資分紅而非清
償本金,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225,000元
等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非用以
保證投資契約本金之返還,亦無從證明原告已經交付225,
00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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