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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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代理人 張修齡 相對人 詠淳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鶴松 相對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相對人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清源 相對人璇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瑞
邱泰元 鄭如娟 林國琪 沈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43,032元│89年04月21日由聲請人繳納。││├───────┼────────┼────────────────┤││送達郵費│1,878元│89年04月21日、92年03月24日、92年│││││07月15日由聲請人共繳納2,258元,│││││於96年6月20日退郵380元。││├───────┼────────┼────────────────┤│部分│小計│644,91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7,008元│95年04月26日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67,008元│95年04月26日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378,926元││├───────────┴────────┴────────────────┤│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644,91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分之5,即358,28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6,627元,均由││聲請人繳納,故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358,283元。││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367,008元部分:││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