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謝秀寬 上聲請人對於 林佳葳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佳葳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受理本件聲請後,通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對林佳葳安排鑑定事宜,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因聲請人要求取消,故未予安排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北院木家事105年度輔宣字第9號函與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4月11日萬院精字第1050002843號函存卷足稽。本件受鑑定人不配合至醫院以進行鑑定,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受鑑定人之心神狀況。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林佳葳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林佳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林佳葳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