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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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起勇被告黃元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圖利媒介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05年度執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本院民國101年
5月23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1年刑保字第197號)1紙附卷可稽。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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