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張芝華
翁裔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若綝 相對人 張茂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茂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張茂中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0
8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若綝新臺幣(下同)234,000元、每月各給付聲請人張芝華、翁裔宸18,000元,而聲請人張芝華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成年為止尚有47個月;聲請人翁裔宸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成年為止尚有181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4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訴訟費用2,00
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000元,故相對人張茂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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