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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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樑 被告 蘇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玖萬 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定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勇臣於民國81年11月5日邀同訴外人蘇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以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00弄0號6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分
240期攤還本息,並於82年1月11日撥款完畢。詎被告自90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月付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十)字第1211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分配受償後尚有不足額594,537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1211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