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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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三號
葉榮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三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六八二一B、八四A○七○三一B;均附帶息票第十九期至第二十期),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葉榮光之不動產,然查本案執行標的物業已由台灣土地銀行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二○九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在案。今因相對人等三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三○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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